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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1-26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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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0
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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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6
呼伦贝尔市城镇绿化条例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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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城镇绿地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城镇绿化水平,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开发边界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管理等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部门负责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4条
城镇绿化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养护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绿化工作。 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绿化工作。 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能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水利、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绿化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可以按照协议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7条
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绿化成果,对破坏城镇树木、绿化设施、侵占绿地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规划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应当公示规划草案,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相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10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镇详细规划和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11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建城镇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机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工业园区、开发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开发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旧城改造区域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百分之五。
第12条
城镇绿地按照下列职责进行建设: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13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14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开展联合审批时,应当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15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建设。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6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规划许可事项予以核实。
第17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步竣工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18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19条
城镇绿化建设应当坚持节约资源的原则,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增加绿化空间。 鼓励露天停车场绿化、屋顶绿化、墙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
第20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时,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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