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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1-29 · 共 8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9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1 条
当前版本
2018-12-14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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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09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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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市严格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资源部门在市规划资源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规划资源部门设置的乡镇、街道土地和规划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管理具体工作。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6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7条
本市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第8条
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国务院审批。 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查,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人民政府要求负责具体工作,报市规划资源部门审查,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查,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9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10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分解、配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应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保障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和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合理用地需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11条
本市实行土地调查制度。 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12条
本市实行土地统计制度。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与规划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与规划资源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
第13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依托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14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15条
本市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确认。
第16条
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进行界址认定。与土地权属界线相邻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资源部门下达的指界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地点参加指界。对土地权属界线没有异议的,应当在界址表上签字盖章。 对指界有异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指界的,由规划资源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证明文件以及土地现状,划定土地权属界线,并将划定的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送达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相邻权利人。对土地权属界线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划界复核申请。
第17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区规划资源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区规划资源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凭调解书申请不动产登记。 协商不成或者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处理。争议土地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市和区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同级规划资源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涉及农村宅基地权属争议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下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涉及改变上级人民政府确权决定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18条
本市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耕地保护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第19条
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占用耕地的单位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20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对耕地总量减少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区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对耕地质量降低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区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验收。 对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市其他区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本市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易地开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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