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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地方法规2021-09-29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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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9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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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31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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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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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3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4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5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各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6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备案审查工作部门、机构的联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作和信息交流。
第7条
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提供业务指导。
第8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制定机关应当按照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使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备 案
第9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范围的规范性文件;
(六)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七)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三)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和制定依据(以下统称备案文件),制定依据主要包括参考资料、立法依据表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一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12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13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议,按照有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
第14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迟报、漏报、报送不规范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15条
报送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查要求、建议的提出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下级人大和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17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
第18条
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登记,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接收、登记、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根据情况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19条
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四章 审 查
第20条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进行审查,对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申请进行审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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