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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1-16 · 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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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6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04-11-26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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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5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条
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7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8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9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或者进口计量器具,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10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三)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11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二)伪造计量数据的;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
第12条
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计量器具检定情况。
第13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计量行为
第14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量结算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保证量值准确,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15条
在即时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16条
经营者在农畜产品收购和农牧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斤短量。
第17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到户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18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具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二)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现行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从事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证明。
第19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测试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方协商确定。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第20条
计量检定印、证按国家规定制作,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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