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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1-18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7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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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6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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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8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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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5
通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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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增强公众卫生意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是指城市化建设已基本覆盖、市政公用和城市化服务设施已基本具备的区域,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3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农牧、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进程,增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投入,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城市公共设施,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7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8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电信、邮政、电力、体育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根据责任分工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单位自行负责;
(四)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河道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由水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五)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穿越城市的铁路及其管理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推行责任区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责任人、责任区范围和联系方式,方便群众监督。
第9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外立面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范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标准和时限清除冰雪,并运送到指定地点。
第10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11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破残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太阳能等设施、设备,应当统一规范设置。
阳台外、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擅自安装、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平台、阳台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第12条
未经批准,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缆)线设施。
对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已架空的管(缆)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隐蔽措施。
第13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采用透景或者半透景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出现残损应当适时修复。
闲置用地和待建用地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挡,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14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路面平坦、整洁、完好,便于通行,无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当畅通、完好,路缘石应当整齐、无缺损;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箅等齐全、完好、正位,不堵塞;交通护栏、交通指示牌、防护墙、报刊(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第1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地下通道、绿地、公园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和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劳务交易、派发广告、维修和清洗机动车辆等活动。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庆典、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对活动产生的场地、设施破损进行修复。
第16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在店外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商品,放置灯箱和扬声器等;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城市道路及两侧、广场、绿地和公园等设置排油烟口或者排水口。
第17条
城市道路两侧树木和花草枯死、残缺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适时更新、补植。
第18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出入口路面应当进行硬化。
施工围挡应当符合要求,并将不低于三分之一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发布商业广告时,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禁止在闲置用地和待建用地上堆放杂物、垃圾。
第19条
在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公告附近居民。
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扩音设备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
在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20条
根据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便民市场应当在划定区域内限时经营。
便民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经营种类合理施划经营区域,按照规定的时间组织经营者入市、撤市,撤市时及时清除垃圾。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位置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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