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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1-25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5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5-05-27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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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的船舶航行、船舶停泊和作业、船舶和船员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承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和内河农(林)自用船舶水上航行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水行政、体育、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考试、发证等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管理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知识、应急技能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和管理职责:
(一)确定内河非通航水域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
(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防、预警和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
(三)制定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船身长度限制、编号造册、乘载人数限额等相关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港航、船舶检验等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二)督促、指导水路运输和港口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及时排查和整治安全隐患;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10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确定的负有水上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水上活动安全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管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负责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的编号造册、船号牌发放,开展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宣传;
(三)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船舶安全责任制;
(四)协助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船舶所有人落实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工作。
第12条
乡镇渡口的渡工、渡船管理和渡运水域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管辖区域内的公益性乡镇渡口建设维护、渡船更新维修等费用,并逐步提高和改善渡工的待遇;有条件的地区,推行渡运公交化。
第13条
因水上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向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了解船舶登记、船员管理等有关信息的,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具备条件的地区,公安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第14条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对监管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监控系统。实施技术监控的航段应当公示。含有测速等计量装置的技术监控设施,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治理数字化建设,提高船舶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等方面的智慧化、精准化、协同化水平。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15条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船舶的水上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按照规定要求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船舶的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四)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五)客运经营企业定期开展客运航线安全评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6条
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委托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管理服务的,应当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明确接受委托的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承担安全管理责任;但是,不免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的责任。
第17条
申请经营载客十三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内河客运船舶运输业务 (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 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客位总数三十个以上的取得《内河船舶综合证书》的自有小型客船;
(二)有明确的航线营运范围、航线停靠站点,具备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经营区域应当满足船舶安全航行的条件;
(三)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在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城市园林等实行船舶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许可的,应当事先取得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授予经营者。以招投标方式授予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承运人责任保险、服务质量要求等条件。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或者其办公场所、投入运营的船舶、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18条
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的内河船舶实行多证合一制度,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统一记载《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船舶证书信息的《内河船舶综合证书》。《内河船舶综合证书》应当同时采用电子证书和纸质证书形式,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核发《内河船舶综合证书》后,《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船舶证书不再核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求单独核发的除外。
第19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污损。
第20条
船舶应当按规定要求配备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要求安排人员值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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