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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平安建设条例地方法规2021-12-0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1
广东省平安建设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平安广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平安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相结合。
第4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防范化解社会风险和矛盾纠纷; (三)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五)加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六)健全实有人口服务管理机制; (七)完善基层社会治理机制;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5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领导下负责统一部署、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辖区内的平安建设工作。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确定本辖区内相关单位作为平安建设的成员单位,并实行动态调整。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按照平安建设权责清单开展工作,落实平安建设工作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履行平安建设相关职责,并将平安建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工作,组织开展群防群治、基层平安创建等工作。
第7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健全调度、分办、协同工作机制,协调推动违法犯罪排查防控、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社会安全隐患排查处置等工作,组织做好平安建设宣传活动,加强对辖区内各地区、各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督导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和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标准化、实体化建设,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人员。 第二章 基础建设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社会面治安防控网、重点行业治安防控网、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治安防控网、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安全防控网以及信息网络防控网建设,健全社会治安防控运行机制。
第9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制定平安广东智能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建立健全平安建设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公共安全视频资源联网应用,提升平安建设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按照属地管理、标准统一、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规范网格工作事项清单管理,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发挥网格化管理在基层平安建设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11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健全村(社区)法律顾问制度,鼓励法学专家、律师、公证员、人民调解员等法律工作者,以及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发挥专业优势开展法治宣传、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12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 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人才培养机制,建设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指导、咨询服务等工作,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进家庭。
第13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成员 单位应当开展平安文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法 治文化教育、安全教育和公民道德建设,提高公民的平安文化素养。 第三章 社会风险防控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机制,将社会风险评估 作为重大决策的前置程序,预防和减少因决策不当引发的社会矛盾。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防灾减灾、应急管理等工作,优化公共服务,完善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制度,预防、减少社会风险。 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救济渠道,引导公众依法合理表达利益诉求。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与预警制度,定期排查各类社会风险隐患 , 加强风险研判,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按照规定通报和发布预警信息。
第16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定 期组织成员单位对可能存在的社会风险进行研判,划分风险等级,并建立健全应对机制。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风险隐患治理,建立健全处置机制,及时消除社会风险隐患。社会风险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应急响应。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本系统社会风险防控协同制度,明确各类社会风险防控协同的职责分工,完善社会风险防控协同的信息共享与协调机制,加强社会风险防控协同的培训、演练,及时优化社会风险防控措施。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实行社会风险防控责任制,建立社会风险防控责任清单,明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社会风险防控的责任,及时有效防范和处置各类社会风险。
第20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机制,开展社会风险评估,及时消除社会风险隐患,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重点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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