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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2-09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9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09-04-10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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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10
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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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遵循合理开发与科学保护水源,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鼓励使用供水与节水先进技术设施设备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加强公共供水水源、应急备用水源开发与建设,逐步推进水源互联互通和城乡一体化供水。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建设、改造。
第5条
市水行政部门是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并对各县(市、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域的城市公共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县(市、区)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县(市、区)的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应急、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范围,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7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第8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9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备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设备的管理档案;属于地下管线的,自然资源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库管理。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10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设备。已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11条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单位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12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设施设备运行状况报告及相关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向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格的生产、生活用水,并接受城市供水用水、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13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安全、连续、稳定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供水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24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14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城市供水单位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采取必要的供水调度和工程措施,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15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上一级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公共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16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对符合办理条件的用水业务申请限时办结,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公众投诉和查询机制,及时受理投诉,提供服务信息。
第17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四章 水质管理
第18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和管理,每月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监测数据应当与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共享。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并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公示制度。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定期检测和报告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19条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供水有关的设备、管网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饮用水水质安全的要求,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20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市供水、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或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不得隐瞒、缓报或者谎报。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市供水、二次供水水质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程序启动相应的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五章 用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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