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北京市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26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6
北京市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国际交往中心功能建设,促进本市高水平开放和高质量发展,提升城市国际化服务水平,创建有利于对外开放和交流交往的语言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的外语设施建设、管理以及外语服务等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建设用语规范、服务便利、交流顺畅的语言环境。 外语设施建设、管理以及外语服务应当符合合法性、必要性、规范性、服务性、文明性的要求。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工作,将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制定促进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的政策措施并督促落实。 本市建立健全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市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政府外事部门负责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的组织、协调、推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区人民政府承担外事工作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区政府外事部门)具体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工作。 政务服务、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园林绿化、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财政、体育、文物、公安、城市管理、民政、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国际交往语言环境建设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应用,借助科技手段提升外语服务水平。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外语版门户网站建设和管理,完善信息发布、办事服务、咨询交流等功能,提供在京投资、工作、留学、生活和旅游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文件等信息和有关服务。市政务服务部门会同政府外事、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外语版门户网站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本部门、本区域的门户网站公布相关信息的外语译本或者建立网站外语版提供信息和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使用外语公布的信息,应当与使用中文公布的信息在含义上保持一致;不一致的,以使用中文公布的信息为准。
第8条
本市各级政务服务中心根据需要设置外语标识、外语咨询窗口,配备外语服务人员或者外语服务设施、设备,提供业务咨询、事项办理等服务。
第9条
市民服务热线和紧急服务热线为确有需要的人提供必要的外语翻译服务,方便其获取信息和相关服务。 市政府外事、教育等部门引导和支持高等院校等为热线提供外语翻译志愿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和热线工作机构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资金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10条
在本市举行的国家重大活动和政府主办的国际体育赛事、国际展会、国际博览会等活动期间,政府外事、精神文明建设、共青团等部门和团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统一安排,统筹协调外语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11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市政府外事、交通、卫生健康、商务、园林绿化等部门加强外语版旅游公共信息发布和咨询平台建设,提供有关景区、交通、气象、餐饮、住宿、安全风险、医疗急救、旅游者流量和服务质量等信息。
第12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逐步完善预约挂号统一平台的外语服务功能,发布外语导医信息,提供外语预约挂号服务;推进医疗机构外语服务能力建设,完善就医诊疗外语服务机制。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信息的,可以根据需要发布相关信息的外语版本。
第14条
引进境外人才聚集的社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建设导则的规定,设立国际化综合便民服务站,提供政策解读、事项办理等外语信息和服务。
第15条
市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际交往中心功能建设需要,完善外语人才和涉外专业人才教育规划,支持学校加强外语师资队伍建设,建立外语人才和涉外专业人才培养基地;鼓励高等学校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合作培养复合型外语人才。 第三章 外语标识
第16条
公共场所标识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语;使用汉字同时需要使用外语的,外语应当与规范汉字表达相同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外语标识,是指在标志牌、告示牌、电子显示屏等载体上,使用外语标示名称、场所导向、设施用途、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信息的标记。
第17条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规范汉字标示名称、场所导向、设施用途、警示警告、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信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同时设置、使用外语标识: (一)民用机场、火车站、城市公共交通站点; (二)国际体育赛事、国际会议、国际展会等大型国际活动承办、接待场所; (三)引进境外人才聚集的社区; (四)应急避难场所; (五)文化、旅游、体育等其他重要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的应当设置、使用外语标识的公共场所目录和标示信息的种类,由市政府外事部门会同交通、文化和旅游、体育、商务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对外交往和服务的需要设置、使用外语标识。
第18条
公共场所外语标识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安全、尊严、荣誉或者利益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犯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宣扬淫秽、赌博、暴力等不良信息的; (五)含有歧视性内容或者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煽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或者公序良俗的。
第19条
公共场所外语标识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和本市制定、发布的外语译写标准,以及通常的外语使用习惯、国际惯例,进行规范译写。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聘请语言翻译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外语标识译写服务。
第20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外事等部门制定和完善交通、文化、旅游、体育、医疗卫生、邮政电信、餐饮住宿、商业金融、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公共场所外语标识译写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应当与相关领域国家标准协调一致。 市政府外事部门应当加强外语译写标准的推广应用,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外语译写标准及常用译法等,为规范设置、使用外语标识提供咨询、查询和指引服务。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