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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地方法规2021-12-01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1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2019-09-25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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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1
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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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完善运作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备官方兽医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兽医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队伍装备保障机制,储备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物、器械等应急防疫物资,加强乡镇和村级动物防疫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经费保障机制,为动物防疫工作经费、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签约兽医相关经费,以及动物防疫检查站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运行资金等提供保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健康、林业、科技、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对执行动物防疫相关制度情况实施监督。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向乡镇或者街道派驻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相关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官方兽医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设具备二类以上动物疫病检测能力的兽医实验室,配备相关设施设备、采样专用车辆和专职技术人员,开展相关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需要,组织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强制免疫指导、动物疫情控制消灭,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引导、督促群众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相关义务。
第8条
本省依法实施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确认,也可以委托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 具备官方兽医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物防疫工作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被任命为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具备兽医专业知识和技术的人员作为签约兽医协助开展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9条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对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购买免疫注射、清洗消毒、检测、诊疗和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服务。
第10条
本省建立动物防疫数字系统,依托相关平台统一收集发布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推动部门、地区有关信息共享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相关信息收集、传输、汇总、分析和评估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执行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动物疫情通报等制度,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养殖和屠宰产业布局、动物疫病风险等情况,采取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特定动物、推动调运动物向调运动物产品转变等措施,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支持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无疫区、保护区和生物安全通道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区域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并在人员、技术、设施、设备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13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畜禽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依法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并定期向所在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检测情况。
第14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向发证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向发证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的时间、形式和内容等予以规范并公布。
第15条
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并送有关机构进行检测。
第16条
重大动物疫情认定之前,出现疫病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或者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等措施。扑杀、销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协作机制,制定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方案,组织对相关职业人群和易感动物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通报和共享相关信息,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防控措施。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需要,按照职责分工设立省级监测点,收集和分析疫情资料,掌握流行规律。
第18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海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19条
开展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20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检疫申报点,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点名称、地址、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检疫范围、对象和规程开展检疫工作。 官方兽医可以通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现代信息技术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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