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19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19
安徽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用好红色资源,赓续红色血脉,弘扬安徽作为中国革命的重要策源地、人民军队的重要发源地的光荣传统,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把革命先烈流血牺牲打下的红色江山守护好、建设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合作协作以及相关保障措施。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下列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一)重要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有关实物等; (三)重大事件和重要事迹等; (四)有代表性的文学、艺术作品等; (五)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
第3条
红色资源的保护和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遵循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合理利用、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4条
建立党委宣传部门牵头,党史研究、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为主要成员单位的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机制。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的组织工作,落实综合协调、评价评估、督促检查、公开公布以及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文物的保护利用,与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利用、监督以及烈士褒扬纪念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学校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网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相关工作。
第7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相关工作。 ​ 第二章 调查认定 ​
第8条
本省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红色资源名录分为省级、市级、县级。 红色资源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由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9条
县级以上宣传、党史研究、档案、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专项调查和征集、抢救工作,进行记录、整理、建档,并及时将调查征集结果提交本级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办事机构。
第10条
各级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根据红色资源调查征集情况,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拟订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各级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拟订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建议名单,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听取专家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第11条
红色资源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资源,由各级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提出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调整;对新发现的红色资源,按照认定标准和办法,及时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12条
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置纪念标识;对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旧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 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党史研究部门提出,报省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纪念标识或者保护标识。
第13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党史研究、档案等部门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运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通过政务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线上红色资源信息共享服务。 ​ 第三章 保护管理 ​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坚持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和周边保护、单点保护和集群保护相结合,统筹做好见证鄂豫皖苏区、新四军浴血抗战、刘邓大军千里跃进大别山、淮海战役、渡江战役、治淮工程、农村改革等伟大斗争、伟大贡献的历史事件、革命运动的旧址、遗址,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场所,重要人物的故居、旧居、墓地,相关工业遗产等红色资源的保护。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发展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等规划,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的要求,发挥教育传播功能。
第16条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的,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其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开山、采石、开矿等危害、破坏红色资源安全、历史风貌和环境的活动。
第17条
属于档案、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不属于档案、可移动文物的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有关实物等,按照各级红色资源保护和传承联席会议确定的部门提出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18条
禁止刻划、涂污、损坏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旧址、遗址、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禁止擅自新建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第19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20条
红色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