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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2-02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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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2
六安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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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免疫、登记、饲养、收容、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重点管理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控制和处置狂犬,依法查处无证养犬、因犬只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收容,捕捉重点管理区内的流浪犬,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疫病监测,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犬只种类的鉴定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行为。
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6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收集有关养犬的信息;
(三)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其他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劝阻、举报、投诉。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8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养犬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后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在本条例实施后六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统筹设置场所,逐步实行养犬网上登记。
第9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在重点管理区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养犬人在本条例实施后六十日内通过送养等方式合理处置。
第10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实施前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养犬人在本条例实施后六十日内依法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11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二)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护卫或者安全保护等特殊工作需要。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2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和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转让、赠与他人、送交收容场所或者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13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补发。
补发犬牌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14条
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遵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管理规定;犬只连续逗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15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照片和免疫信息;
(三)养犬人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犬只伤人情况;
(五)养犬登记及其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16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楼道、楼顶、绿化带等物业共用部位以及城市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遗弃、虐待犬只;
(五)随意抛弃或者擅自掩埋病死、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
(六)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7条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犬链(绳)牵引;
(四)避让行人;
(五)在楼道、电梯以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犬只、收紧犬链(绳)、佩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犬袋等防护措施;
(六)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重点管理区的单位饲养禁养犬,应当圈(拴)养,不得外出遛犬,不得放任犬只离开本单位;因登记、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的,应当佩戴嘴套或者装入犬笼犬袋。
第18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超市、宾馆、餐馆、车站、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三)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四)烈士陵园等革命教育基地;
(五)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犬只禁入场所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和同乘人员同意。
第19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20条
犬只繁殖致使超过限养数量、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养犬人应当通过送养等方式合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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