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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7-30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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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30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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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
第3条
本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积极稳妥、安全审慎、创新发展的原则,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合法合规经营,防范风险,保持地方金融健康、平稳和安全运行。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完善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属地金融监督管理责任、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以及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属地责任。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并对地方金融的促进与发展进行综合指导。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在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等部门以及网信、税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家金融发展规划,制定省金融发展规划。省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地方金融改革、金融体系建设、资本市场发展、金融资源集聚、区域金融发展、金融环境优化等内容。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金融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金融发展规划。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金融发展环境,推动金融信用体系建设,完善金融人才发展政策,建立健全金融创新激励和保护机制,保障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公共服务资源。地方金融组织可以依法享受金融机构享受的相关政策。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实体经济发展提供更多金融支持,依法依规创新金融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推动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技金融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农村金融改革,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强对农民、农业、农村经济组织的金融服务,加大对乡村振兴重点领域的金融支持。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金融知识和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接到的投诉举报,并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11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12条
地方金融组织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制定、实施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金融组织规范
第13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授权或者备案等手续。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金融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授权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第14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非地方金融组织不得在其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
第15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第16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约定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
第17条
地方金融组织在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或者图表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18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向金融消费者如实、充分提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告知涉及其重大利益的内容,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或者服务,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妥善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第19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制度,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妥善保存经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信息。
第20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报送材料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以及统计报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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