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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9-29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9
山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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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增强监督实效,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审查和批准以及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3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强化约束、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的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加强对财政政策、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预算、财政转移支付、政府债务等审查监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监督联系人大代表工作制度,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听取人大代表意见,发挥人大代表在预算审查监督中的主体作用。
第6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设区的市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同时设立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承担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7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大代表参加,并根据需要听取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代表等的意见和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研究提出下一年度审计监督重点内容和重点项目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年度预算执行审计项目计划正式文本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成立预算审查监督咨询专家组、引入第三方机构等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供服务。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预算联网监督,推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建设,实现预算审查监督的网络化、智能化,提高预算审查监督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关数据,配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好预算联网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前听取意见和建议的工作机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预算审查前召开座谈会,听取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本级人大代表、预算审查监督咨询专家等关于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重大支出政策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馈。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专家,对本级预算编制工作情况进行调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本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 初步方案及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的主要情况;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安排情况; 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和有关说明; 部门预算草案情况; 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预算安排的政策依据、标准、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情况; 上一年度政府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等情况,本年度举借债务的主要用途、偿债计划以及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等情况; 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14条
开展初步审查阶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可以围绕本地区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对相关领域部门预算初步方案、转移支付资金和政策开展专项审查或者研究,提出专项审查意见或者专项研究意见,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必要时作为初步审查意见的附件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专项审查意见或者专项研究意见中增加相关支出预算的建议,应当与减少其他支出预算的建议同时提出,以保持预算的平衡性、完整性和统一性。
第15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初步审查会议时,可以选取部门预算草案、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计划开展专题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16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前款提出的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印发本级人大代表。
第17条
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初步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完整,预算安排是否合法、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三)转移支付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是否匹配;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绩效目标的编制是否科学、合理和细化; (六)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可行、有效; (七)政府债务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预算说明是否全面、详细报告债务情况,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是否适当; (九)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政策和预算安排的合理性、可行性、可持续性等情况; (十)国有资本足额上缴收益和产权转让等情况; (十一)社会保险基金绩效和运营投资的情况,中长期收支预测及可持续运行等情况; (十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衔接情况; (十三)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安排的各项支出是否合法,是否作出必要说明; (十四)收回财政存量资金的分配方案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十五)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本级总预算草案、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等相关文件。预算草案应当政策明确、标准科学、安排合理,增强可读性和可审性,相关部门应当提供解读服务。 一般公共预算草案,应当列示预算收支情况表、转移支付预算表、基本建设支出表、政府债务情况表等,说明收支预算安排及转移支付绩效目标情况。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应当按基金项目分别编列、分别说明;政府性基金支出编列到资金使用的具体项目,说明结转结余和绩效目标情况。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收入编列到行业或者企业,说明纳入预算的企业单位的上一年度总体经营财务状况;支出编列到具体使用方向和用途,说明项目安排的依据和绩效目标。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应当按保险项目编制,反映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说明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情况。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审查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作出相应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保障必要的时间对预算草案以及预算报告进行审查。人大代表审查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结合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度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应当印发本级人大代表。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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