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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地方法规2021-09-28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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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8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当前版本
2013-09-27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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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火山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火山活动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防震减灾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评。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教育、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国家防灾减灾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开展防震减灾基本知识宣传、防灾技能训练和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宏观观测、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等群测群防活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群测群防活动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志愿者依法有序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省及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防震减灾规划还应当包括火山活动监测、灾害预防、应急救援以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等相关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防震减灾规划编制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12条
各级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资源配置,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13条
防震减灾规划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实施工作。
第三章 监测预报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火山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和完善多学科地震、火山监测系统,支持监测预报理论、方法和技术创新,实行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逐步提高地震、火山监测预报水平。
第15条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制定全省地震台网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火山监测台网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火山灾害监控防御能力。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为抗震救灾提供科学依据。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建设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16条
水库、油田、矿山、核电站、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7条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省级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级监测台网必须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测绘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划定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19条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20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火山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火山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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