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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9-28 · 共 8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3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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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8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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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24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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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7-28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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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承包及中介委托等交易活动和其他建筑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拆除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筑经营活动,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的使用以及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
第3条
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原则。 实行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筑经营活动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工程抗震、造价、施工、散装水泥、墙体改革、城建档案等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筑市场管理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
第5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监理、招标代理依法发包或者委托给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
第6条
实行国家注册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后方可从业。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7条
域外进入我省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相应个人执业证书,进行备案。
第8条
设立为招标活动提供场所、提供服务、依法收费的有形建筑市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开。
第9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技术性劳务作业人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岗前技术培训,获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10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各类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章 工程发包
第11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内容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点; (三)工程规模; (四)投资总额; (五)当年投资额; (六)资金来源; (七)银行资信证明; (八)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九)预计开工、竣工日期; (十)发包方式; (十一)建设单位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第12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招标。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式由发包单位自行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13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及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公开招标,实行经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综合评估法和无标底招标制度。 其他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 实行邀请招标的,必须有三个以上具备招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14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一的; (三)建设条件受自然等特殊因素限制,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第15条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二)按国家规定已办理需要履行的审批手续; (三)建设工程资金到位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有满足施工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抢险救灾的;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四)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五)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18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并接受监察机关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19条
禁止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产品。
第20条
建设工程招标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招标文件中误导投标人; (二)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三)招标人明招暗定、假招标; (四)泄露标底; (五)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为中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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