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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长城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1-11-3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30
宁夏回族自治区长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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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 长 城 及其环境风貌 保护, 规范长城利用行为 , 传承弘扬长城文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 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长城,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长城墙体、壕堑 、单体建筑、关堡、相关设施等各类遗存。
本条例的保护对象,包括 依法 认定并公布的长城、长城文 化景观构成要素以及其他与长城直接关联的景观风貌和生态环境。
第4条
长城保护 利用 应当 坚持 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 、公益优先、属地管理 的原则 ,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
第5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工作 , 协调解决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将长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长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第6条
每年5月18日为自治区长城保护宣传日。
长城所在地各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传承弘扬长城文化,增强公众的长城保护意识, 铸牢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普及长城保护知识,加强长城保护舆论监督。
第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长城的义务 ,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环境风貌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长城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8条
长城点段为省级行政区域边界的,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省(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长城保护联席会议,开展联合执法巡查,协调解决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长城点段 为区内行政区域边界的,毗邻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落实分段管理责任 ,协作配合, 共同做好相关长城点段保护工作 。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长城保护规划。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自治区长城保护规划,制定国家级重要点段长城保护规划或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0条
自 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依法报 备案。
第11条
长城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 ,不得从事 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确需 进行相关作业的, 应当 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并 保证长城安全 。
在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 不得破坏长城的历史风貌 。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长城保护相关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 决定 与长城保护有关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1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点段的名称、 级别、公布机关、公布日期、 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 等 。
第1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档案,加强长城档案数字化建设和管理,建立长城资源 与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序共享。
长城所在地 设区的市、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 及其资源数据库,对长城保护管理、利用展示等档案信息进行 续补 、完善 。
第1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 应当为本 行政区域内的长城点段 确定保护机构; 长城点段有管理利用单位的,该管理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长城保护机构应当对负责保护的长城点段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监测等保护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实施保护修缮等工作 。
自治区人民政府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长城日常养护规则,指导和规范长城保护机构做好长城保护工作。
第16条
有长城点段分布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和长城保护机构依法开展日常管护、执法巡查、保护修缮等工作。
第17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长城保护员管理制度,聘请长城保护员 对长城进行看护、巡查,并给予适当补助 。 补助标准 可以 参照 公益性岗位工资待遇 。
长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 长城保护员管理,开展长城保护员岗前和日常业务培训,提供必要的巡查、看护工具,定期监督检查长城保护员工作情况。
第18条
长城保护员应当履行下列保护 责任 :
(一) 巡查、看护长城及其历史环境风貌、长城保护标志和有关长城防护设施,并做好记录;
(二)定期向 县级人民政府 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长城保护状况和工作情况;
(三)发现长城以及长城保护标志、有关长城防护设施受到人为破坏或者自然损毁的,及时向 县级人民政府 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四)协助 县级人民政府 文物主管部门做好长城日常养护、长城保护宣传等工作;
(五)其他工作 责任 。
第19条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保护和分段管理原则,加强长城 日常 巡查、监测、修缮和 养护工作,防止水土流失、地质灾害等侵蚀长城;在洪水可能危及长城安全的地段,应当设置防洪坝、分洪槽等防洪设施。
第20条
长城面临突发严重危险时,危及其安全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性保护方案,保证长城安全。
长城点段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可以适当的局部加固,不得大规模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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