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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地方法规2021-11-30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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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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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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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其他农业技术。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3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和农业劳动者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合作与交流。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服务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活动,搞活农业技术市场。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7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构成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用工业、农产品加工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学技术协会、有关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8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检验、检测、监测咨询技术服务;
(四)农业资源、森林资源、农业生态安全和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测服务;
(五)水资源管理、防汛抗旱和农田水利建设技术服务;
(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基层事业单位,以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
第10条
行政村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组织或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属民办公助性质,在农业技术推广方面接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11条
在农村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农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示范、传播农业实用技术。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民营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应当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13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农业技术专业人员为主。县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并占该机构人员编制的80%以上,其中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称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并应当有一定数额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其他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团体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也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或技术职称(资格)。
第14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可以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有偿服务,进行技术转让或技术承包,可以建立科研、教学、生产联合体,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营农、林、牧、渔场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协作和联系,做好本单位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可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15条
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确认的农业科技成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确认的农业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应性、经济合理性的农业技术。
第16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各级政府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项目主持单位实施。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移民安置区及其他农业新开发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17条
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推广责任制。凡报经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审核批准推广的农业技术,由审核批准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对推广后果承担责任。
第18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严格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19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动、植物危险性病虫害和保护农业环境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除外。
第20条
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和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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