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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0-08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08
雅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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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传统美德,促进文明行为,提高文明素养,推动绿色发展示范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雅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要求,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3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法治与德治、倡导与约束、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4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长征精神和抗震救灾精神,发扬“大熊猫文化”和“茶文化”等本土特色优秀文化,树立雅安文明形象。
第5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二)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政策,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定期分析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推动相关部门依法治理; (四)组织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文明行为先进人物评选奖励等活动。
第6条
每年三月为雅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月,集中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实践活动。 第二章 政府负责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依法设立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做好辖区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军长征遗址、纪念馆、博物馆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以及革命纪念设施的保护、建设、管理和使用,组织开展爱国主义、民族团结和革命传统等教育活动。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或者开放下列设施设备: (一)人行横道、过街天桥、绿化照明和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二)公共座椅、盲道、坡道、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和遮阳避雨场所等公益设施; (三)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以及处置和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四)通村通社路、便民路等农村道路设施; (五)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老年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广告栏、宣传栏和文明标识牌等宣传设施; (七)其他与促进文明行为有关的设施。 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前款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设备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家风建设和青少年品德教育,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和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保护古树名木和乡村自然风貌,全域打造美丽宜居乡村。 加强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发挥村民议事会(理事会)、红白理事会、乡贤会等群众组织和村规民约作用,开展乡风评议,推进移风易俗,破除陈规陋习。 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大对农村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投入和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力度,推进乡风文明宣传教育。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抓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施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野生动植物保护等生态工程,发展生态经济,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屏障。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以专栏、专题和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褒扬文明行为先进事例,批评不文明现象。
第14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家庭美德、文明行为和文明礼仪教育等纳入相关教育、教学以及培训内容。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法治宣传,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处置矛盾纠纷。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约预约出租车等客运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通过宣传教育和组织培训等方式,提升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文明素养,提高文明服务水平。 农业农村和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熊猫、珙桐等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灭火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引导,维护生物多样性和预防森林火灾。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和旅游市场管理,丰富群众文化生活,规范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推进文明旅游服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秩序管理,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车辆摆放,及时制止和查处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绿化等不文明行为。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15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文明行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三章 社会协同
第16条
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群团组织根据各自章程规定,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任职培训和岗位培训内容。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鼓励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新村聚居点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管理规约、居民管理公约等,引导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17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聚集场所或者集中工作区,通过显示屏、宣传栏等,宣传引导文明行为。 鼓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通过楼宇电视、显示屏、宣传栏等,宣传引导文明行为。 鼓励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取播放音视频、张贴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引导文明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创新文明行为宣传方式,积极参与文明行为公益宣传。
第18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和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物业服务人和新村聚居点自主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管理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或者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19条
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整合各类基层公共服务资源,建立和完善文明实践活动场所和志愿服务站点,组建和发展文明劝导员和文明实践志愿服务队伍。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环卫工人、文明劝导员、垃圾分类督导员、文明实践志愿者以及其他户外工作人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2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场所和媒介资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四章 示范和引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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