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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0-09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09
泸州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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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是指对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进行认定、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包括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区,包括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核定公布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名村,以及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传统风貌建筑区。
第3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人大监督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普查认定、名录管理、规划实施和修缮利用等工作。
城乡规划、文物、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族宗教、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其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保护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二)审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名录及其相关保护规划,并督促落实;
(三)推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重大政策措施的实施;
(四)研究和解决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有关评审工作,对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实施论证,为保护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园林、文物、历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情况。
第10条
对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普查认定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普查认定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开展普查。
首次普查工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历史风貌建筑,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第13条
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突出的建筑艺术特征或者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且不属于文物建筑的建(构)筑物,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反映泸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山水环境地域特色;
(二)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历史名人相关联;
(三)建筑形体、空间、色彩、细部和装饰等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和艺术特色;
(四)建筑材料、建筑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历史时期建造科学和技术;
(五)具有其他重大历史文化意义的码头、渡口、桥梁、作坊、商铺、厂房、仓库和宗教场所等;
(六)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七)具有其他价值和特征的。
符合前款规定,已经严重破损或者灭失但是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按照历史原貌修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14条
不属于文物建筑,也未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传统风貌建筑:
(一)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
(二)具有一定建成年代,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15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认定为传统风貌建筑区:
(一)彰显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或者传统街巷保存较为完整;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能够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第16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征求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会同同级城乡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进行初审,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对于具有重大历史文化价值,但所有权人对被认定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有异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实施腾迁或者收购以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17条
传统风貌建筑区的认定,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提出,并征求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意见,经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报保护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保护类别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传统风貌建筑,其保护建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同级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公众意见。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传统风貌建筑,其保护建议名录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同级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保护建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报保护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20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风貌建筑区及其范围内的文物建筑,以及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纳入保护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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