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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0-11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11
宜宾市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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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生活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幸福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环境的保护、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是指宜宾市实行城镇化管理以外的区域。
第3条
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发展与保护相协调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管理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负责。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组织村民积极参加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营造环境保护的良好风气,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各类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知识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将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9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保护农村生活环境。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制定、落实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各项激励政策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监督管理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实施方案。
第1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建设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各类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一)供水、供电、供气、排水设施;
(二)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
(三)污水及粪污处理设施;
(四)秸秆、废旧农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病死畜禽收集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优化配置,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
第13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加强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粪污处理工作。
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与改造应当按照因地制宜、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的要求,科学确定标准,合理选择模式,并与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鼓励引导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卫生厕所。
在人员相对集中以及确有必要建设的区域,推进农村公共厕所建设。
第14条
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1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保护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监管机制,建立工作巡查和联合执法制度,构建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化监管体系,加强重点区域巡查,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在巡查监管中,发现农村生活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1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妨害农村生活环境保护管理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三章 生活垃圾收集与处理
第1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体,乡镇自筹、社会捐赠、社会资本参与等相结合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资金保障机制。
第18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街道)分类运输、县(区)分类处置的方式,将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纳入城镇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鼓励支持对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就地无害化、资源化利用。
第19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内道路、桥梁、河道、堰塘、沟渠、广场、农村集贸场所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村内各类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或者组织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确定。
责任人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
第20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分类要求将垃圾投放到指定的收集设施内。
村民委员会负责将农村生活垃圾从收集设施组织运输到村收集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从村收集点运输到乡(镇、街道)转运站,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将农村生活垃圾统筹运输到垃圾处理场所处理。
废弃的大件家具等大件垃圾,责任人应当预约收运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上门收集,或者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单独堆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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