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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乡村污水处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0-08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08
南充市乡村污水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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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乡村污水治理,保护和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乡村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乡村污水处理的规划,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南充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区域,包括乡(镇)、场镇和村庄。乡村污水,是指乡村村(居)民在生活中产生的污水,以及在乡村从事民宿、餐饮、畜禽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第3条
乡村污水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类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实现建设规范、设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4条
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污水处理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和配套建设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将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维护、管理以及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差额补贴等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污水处理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污水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职能职责做好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配套管网等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运营维护的管理、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农户户用卫生厕所无害化改造以及农户粪便、畜禽养殖污水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乡村振兴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乡村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乡村污水处理的管理、监督工作,负责自行管理的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污水治理工作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乡村污水治理和保护污水处理设施。
第8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需要,可以采取政府全额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适用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乡村污水综合处理能力。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污水处理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乡村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11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处理信息公开制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2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污水处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乡村污水处理规划。
第13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污水处理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站)、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14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建成的设计不合理、处理能力不符合实际需求、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管网不配套或者出现损坏、老化等情形的乡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常住人口一千人以上的场镇,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厂(站),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并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污水管网应当全覆盖。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6条
人口规模较大、聚集程度较高、污水排放量较大的村庄、村(居)民聚居区和常住人口一千人以下的场镇,应当根据村庄布局、人口规模、聚集程度、地形地貌、管网高程、主导风向和便于回收利用、环境相容性等因素,科学设计和合理布局污水处理设施。可以建设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
第17条
毗邻乡(镇)污水管网的区域,并且满足管网标高接入要求的村庄、场镇和村(居)民聚居区,应当就近接入乡(镇)污水管网,由乡(镇)污水处理厂(站)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理。
第18条
人口规模较小、居住较为分散的地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19条
在农村从事民宿、餐饮、未达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化粪池、沉淀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保证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20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和处理设施,畜禽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污水排放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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