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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9-30 ·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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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30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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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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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运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核准的城市经营范围内,运用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公共汽车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公共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3条
本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坚持公益属性,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方便群众、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绿色智慧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将发展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管理范围具体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公园城市、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5条
本市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6条
本市鼓励推广新技术、新装备,加强公共汽车客运智慧化建设,推进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7条
本市大力推广绿色公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企业新增或者更换公共汽车应当采用新能源车,推进公共汽车客运领域节能减排。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和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统筹协调、适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则编制。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科学规划场站布局,优化客运线网结构,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等其他客运方式的衔接,依托轨道交通站点优化快速公交、高峰快线、主干公交、社区公交等通勤公交体系,统筹优化城市公共交通资源配置,提升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分为城市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建设规划,应当包含线网和场站布局、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范围、专用道和中途站设置等内容。
第10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场站等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明确其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利用。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公共汽车场站建设。
第11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场站、中途站站台、电动公交车充电桩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规划纳入城市旧城改造、新城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客流集散场所,文化、医疗、教育、体育、娱乐、商业、旅游等大型活动场所以及大型住宅区、工业区,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设置区域。
配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配套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12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中途站设置标准设置中途站。
中途站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建设配套的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已建成的中途站,在道路改建、扩建时应当同步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实际交通需求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流量等,布设公交专用道及其标志、标线,优化公交通行的交通信号,提升通行效率。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13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管理和养护,确保客运服务设施安全、完好、正常运行。
城市公共汽车中途站站台地面由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管理维护机构负责管理和养护。
第14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站牌或者候车亭的设置,应当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意见后,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实施。
有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主要站点应当设置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电子站牌。
第15条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公共汽车线路开行或者调整方案,及时设置、调整站牌信息,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次时间、首末站和中途站点、所在站点、开往方向等信息。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造或者占用城市公共汽车的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调整等情况,确需迁移、拆除、改造或者占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或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具体实施,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车辆和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破坏城市公共汽车车辆或者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覆盖、涂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其标识;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车辆或者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运营管理和服务
第18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企业,与其签订线路经营协议。线路经营权每期不超过八年。国家、四川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负责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和监督管理。
第19条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线路经营权,不得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前款所称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行为包括:
(一)公共汽车车辆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二)公共汽车车辆未纳入经营企业统一管理、调度;
(三)公共汽车车辆运营收益归属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不由本企业直接支配;
(四)向驾驶员等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收取购车款、承包费等资金;
(五)违法运营的法律后果实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六)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其他行为。
运营企业转让、出租、质押线路经营权或者将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缩短线路经营期限或者终止线路经营协议、取消线路经营权。
第20条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线网规划以及公众出行需求、乘客流量分布等情况,拟定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开行或者调整方案,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线路开行或者调整方案应当包括线路名称、途径道路、站点设置、运营时间等内容。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查线路开行或者调整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时,应当同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方案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要求的审查意见。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作出开行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线路的决定前,应当会同运营企业,通过公示方案、实地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充分征求包括线路沿线及周边相关区域居民、组织在内的社会公众意见,并在线路开行或者调整决定实施三个工作日前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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