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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f8081817dc68c03017ddc23494f2372地方法规2021-11-26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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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实验动物防疫,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主导、行业自律和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和动物防疫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饲养情况调查和强制免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并协助做好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和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7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疫情报告以及相关信息记录等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相关行业组织的支持、指导和服务。
动物防疫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健全行业规范,指导会员依法从事动物防疫、诊疗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活动,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宣传普及,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病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健全动物疫病监测信息网络直报、应急响应、防控协作等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科学布局、合理设置监测点,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及时汇总、分析、评估、会商和上报监测信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动物疫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以及科研院所等单位,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成立重大动物疫病风险评估专家组,定期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应当对疫情流行病学调查、监测点监测、实验室检测、防疫检疫工作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研判疫情风险,并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情预警,及时落实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省年度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级的年度强制免疫实施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按照规定做好实施效果评估。
第13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实施免疫接种或者免疫未达到质量要求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14条
免疫档案应当载明畜禽养殖场(户)名称、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标识标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内容。
畜禽标识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领并加施。加施的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脱落的,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确保免疫后的畜禽可追溯。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在饲养、防疫、监测、检疫、屠宰、流通、无害化处理等方面实现信息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可追溯体系,提升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制定本省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对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18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到狂犬病免疫点为犬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的免疫证明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狂犬病免疫点,并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具虚假狂犬病免疫证明和使用假、劣狂犬病疫苗等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第19条
携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束犬链牵引,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防止犬只伤人、传播疫病。
禁止遗弃饲养的犬、猫。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弃养、流浪、无主、没收的犬和猫的收容、防疫、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特殊犬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本省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20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与动物疫病医源性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的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动物疫情报告和医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备案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废液;
(四)使用假、劣兽药;
(五)无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六)使用不规范的兽医处方笺或者无诊疗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兼营动物用品、动物美容、动物寄养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物理分隔、独立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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