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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中医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25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5
重庆市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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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本市中医药事业发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产业、文化、对外交流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自身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坚持中西医并重,支持中西医相互补充、协调发展。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和指导落实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发展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作用。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医药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中医药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发挥在技术咨询、学术交流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和督促成员依法开展活动。
第7条
本市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为本市中医药文化宣传日。
第8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市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与规范
第9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土地开发利用、医疗设备配置中优化、完善中医医院布局,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确需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第10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举办规模适宜的现代化综合性中医医院。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应当逐步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应当逐步达到三级医院水平。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健全中西医协同工作机制,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一定比例的中医病床,配备中医医师、中药师。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综合服务区,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中医药设备设施配置,对其从业人员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增强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11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依法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捐赠、投资等方式参与中医药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医疗保障定点、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审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第12条
市、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整合中西医资源,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支持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建立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促进中西医融合发展。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充分利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和现代科学技术,提高急危重症、疑难复杂疾病和中医优势病种的诊疗服务能力,与综合医院共同承担社会医疗、急诊急救、疾病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为社会提供多元化服务。
第13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医院牵头组建分区域、分层次的医疗联合体,推行分级诊疗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的指导,提升基层医疗机构综合医疗水平和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1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治未病、中医特色康复和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治未病科、老年病科、康复科,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民提供中医健康监测、中医药咨询评估、中医养生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第1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本市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家庭医生提供中医治未病签约服务。
医疗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16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施设备、技术和人才资源储备。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按照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剂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
第17条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快中医药数据体系建设,建立跨医疗机构中西医协作的数据共享交换机制。支持发展互联网中医医院。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形成中医智慧医疗服务网络,促进中医药优质资源普及和共享,提升中医医疗服务质量和效率。
中医医院应当将中医药信息化建设列入医院建设规划,建立以电子病历、电子处方为核心的基础数据库,开展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
第18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分类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根据审批或者备案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
第19条
中医诊所申请备案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实际设置情况应当与《中医诊所备案证》记载事项相一致,其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报送变化情况。
区县(自治县)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自中医诊所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现场核查,核实其提交备案的情况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并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建立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20条
中医诊所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保障医疗安全。
中医诊所应当将《中医诊所备案证》、诊疗范围、医疗卫生人员信息及其资质情况等公示于明显位置,并按照备案的名称悬挂牌匾、标识。
中医诊所医务人员上岗工作时,应当佩带载有本诊所名称、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等真实执业信息的标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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