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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地方法规2021-11-26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6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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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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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及其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节约集约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制止非法占用土地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社、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统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辖区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国务院授权的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并根据督察结果组织落实相关整改工作。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6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7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落实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保护开发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及其管理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农用地转用计划和补充耕地计划。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调查,并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土地面积统计资料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国土综合整治,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布局稳定、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政府主要负责人为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耕地质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目标考核,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
第13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永久基本农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应当落实到地块,并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并实行严格管理。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职责。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有计划地改良土壤,防止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提高耕地质量。
第1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档立卡。
第18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9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所占耕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在承包期内撂荒耕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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