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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2-06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6
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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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团队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划定的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的范围。
第5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6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狂犬捕杀、犬只扰民以及伤人事件处置、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登记上牌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送、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监测,依法做好犬只集中饲养、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审查许可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负责辖区内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
第8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流浪犬只联合捕送制度,由城市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送工作。
第9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通过村(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规范、引导本区域内养犬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养犬纠纷。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台州湾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11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12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学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13条
本市实施犬只狂犬病免费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到免疫接种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接种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公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由农业农村部门书面告知养犬人。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牌,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使用其他精准识别手段,记录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犬只品种、出生时间、免疫情况以及其他信息。
第14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符合条件的,当场发放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送交依法可以饲养的其他个人、单位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措施,在同一场所办理养犬登记、犬只狂犬病免疫等。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养犬知识手册,在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或者办理养犬登记时发放给养犬人,做好养犬知识宣传。
第15条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因导盲、导听、扶助等助残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除外。
禁养犬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重点管理区内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
本条例公布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条例施行前将禁养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等政府指定的场所。
饲养犬只繁殖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依法可以饲养的其他个人、单位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17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确因必要护卫的可以饲养一只。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防护设施;
(三)树立明显的养犬标识;
(四)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五)单位所在地不在办公楼或者居民小区内。
第18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口簿;
(二)犬只饲养地的房产权属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居住权合同;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导盲、导听、扶助等助残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工作证明。
第19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饲养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说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20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且养犬人已经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一年内累计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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