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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地方法规2021-12-02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2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12-06-01
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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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4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鼓励和支持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环境卫生质量和设施设置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并有权劝阻和投诉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7条
城市中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门头牌匾等,必须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各类文字用语和图形符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适应城市对外开放的需要,内容健康,书写绘制规范。
第8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道、公共场地和设施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清洗机动车辆; (三)屠宰加工作业; (四)设摊兜售物品; (五)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和拆除。
第9条
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按要求及时处置。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遮挡围栏或者2.5米的围墙;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作业应当采取防止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施工工地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对车辆进行冲洗,无冲洗条件的应当将车辆清理干净方可驶出;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经批准临时占道进行施工的,应当设置围档、安全标志及警示灯具,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10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安装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或者封闭阳台,设置遮阳雨篷、安全防护网等,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有碍市容。 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场所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11条
全市夜景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景观照明灯饰应当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并经常维护,正常开关和安全使用。
第12条
市政、公用、通信设施及园林绿地、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等,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建设中产生的渣土、污泥和其他废弃物,由管理单位或者作业者及时清除。建成后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
第13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灌装车无接漏器的车辆,不得在城区内行驶。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的,必须密封、包扎、覆盖,禁止泄漏、遗洒。
第14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安全,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失去使用价值的,设置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因重大庆典、节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悬挂、张贴、散发标语、宣传品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要求悬挂、张贴,并按规定期限清除。 街道办事处、有关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街巷或者住宅小区等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16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及其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所在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承包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为其划定的责任区; (四)集贸市场、交易点和早市、夜市,由主办单位负责;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汽车始末站、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所,铁路、公路沿线,水运码头及其作业范围的水域,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街心花园、绿地、花坛、旅游景点、宗教活动场所,河、洪道及其两侧,分别由各自管理单位负责; (七)城市公共厕所按产权归属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八)其他地段和区域,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单位。
第17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时清扫保洁,及时清运垃圾; (三)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堆放等行为; (四)保持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整洁、完好。 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镇人民政府负责与责任区的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
第18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从事生活垃圾(包括建筑垃圾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性服务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9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在市区焚烧树枝树叶和其他杂物; (四)从高空向下或者从建(构)筑物、车辆向外掷物、泼水、抛撒纸钱; (五)在地面、线箱、墙壁、电杆、树上乱刻、乱涂、乱写、乱画、乱贴; (六)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有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清运垃圾,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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