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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燃气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6-11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6-11
赣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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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配套建设、规范服务、确保供应、高效便民、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将燃气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燃气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有关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容器(含储罐、液化气气瓶)、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及相关仪表的安全监察,对燃气质量和计量、燃气价格、燃气燃烧器具及相关附件产品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经营者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履行安全用气责任,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水路燃气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船舶的监督管理,查处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等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组织或者指导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督促各相关单位履行燃气安全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使用场所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生态环境、行政审批、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气象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燃气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燃气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燃气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和节约使用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学校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基本常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协调,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送审批、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市、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房屋和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移交建设档案资料。
第9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有关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有关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工业园区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不得建设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老旧住宅小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根据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组织建设应急储气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存燃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设应急储气设施,增强储气能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11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燃气经营者需要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12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向未签订合同的用户提供燃气。
第1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区域不得重叠。取得市政公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特许经营权退出情形。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燃气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第15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在收到燃气经营者提交的申请报告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16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确保燃气设施安全、正常、稳定运行; (三)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四)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以及服务; (五)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六)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七)不得超越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从事燃气经营; (八)不得冒用其他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7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二)设立、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等提供便利。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对居民用户使用期限届满的燃气计量装置进行更换;协助非居民用户完成燃气计量装置的定期检定,督促非居民用户更换使用期限届满的燃气计量装置。 (四)建立并及时更新地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报送燃气管网现状资料。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8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燃气用户供应燃气应当使用自有气瓶,自有气瓶应当有清晰的燃气经营者名称标识和警示标签; (二)存放气瓶的场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三)充装前按规定抽取残液,对充装后的气瓶进行角阀密封,并粘贴合格标签; (四)充装燃气重量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五)配备或者委托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并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 (六)为送气服务人员统一配备标有燃气经营者标识的服装; (七)在充装前应当对气瓶进行检查,不得为报废、非法制造、改装、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未按照规定期限检验的气瓶,或者有其他不合格情况的气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用槽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九)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规定办理。
第20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与送气服务人员签订合同,并将已签订合同的送气服务人员基本信息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送气服务人员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签或者解除合同的,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 送气服务人员应当参加岗位培训。送气服务人员在从事送气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气时穿着相应的瓶装燃气经营者标识的服装; (二)不得私自在家中、租赁房屋等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非自用且已充装燃气的气瓶; (三)运送与其签订合同的燃气经营者的瓶装燃气,不得运送没有燃气经营者名称标识、合格标签和警示标签的瓶装燃气; (四)不得超出燃气经营者公示的瓶装燃气销售价格和服务费标准收取费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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