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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志愿服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07-28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8
江西省志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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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3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将志愿服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设,推动志愿服务活动在基层开展。
第5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建立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推动志愿服务人才队伍和志愿服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与标识、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等有关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管理规范、查处志愿服务相关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司法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指导,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第6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残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多种形式,参与、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第7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将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守则等,倡导企业将志愿服务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
第8条
每年三月五日所在周为本省志愿服务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公益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营造志愿服务的良好舆论环境。
第二章 志愿者
第9条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与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10条
志愿者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服务组织发现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明显错误、缺漏,或者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志愿者修改、补充。
第11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愿选择与其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项目,拒绝参加超出自身能力或者违背自身意愿的志愿服务;
(三)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无偿获得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八)因参加志愿服务导致本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或者补偿;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2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维护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志愿者的形象和声誉;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维护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五)因故不能参加或者完成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13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与管理。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依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成立的志愿服务团队,可以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志愿服务团体,可以在本社区、本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14条
在志愿服务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15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活动的资金、物资等;
(四)招募、登记、培训、管理志愿者,并做好志愿者的注册等工作;
(五)加强志愿服务的安全教育,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信息、工作条件与安全保障;
(六)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档案,并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不得泄露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6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志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培育、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并做好相应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17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扶弱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支教助学、拥军优属、乡村振兴、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文明创建、平安建设、赛会服务、社区服务、法律援助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到革命老区和脱贫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优先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18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19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意愿,安排参加与其年龄、知识、技能、时间和身体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安排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必要时由其监护人陪同。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可以使用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鼓励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时佩戴志愿服务标志。
第20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发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或者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应当提供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说明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需求信息进行核实和风险评估,并及时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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