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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0-18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0-18
上饶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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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依法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旅游、公路、气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协助完善乡道、村道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协助改善乡道、村道的安全通行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辖区内道路交通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交通建设,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公共交通、停车场所、气象、道路运输等信息资源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倡导绿色、安全、文明出行,提高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道路运输经营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活动,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导、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和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9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不符合国家、省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予登记且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10条
消费者购买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销售者应当书面告知消费者其所购买的车辆可否在本市登记。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能在本市登记,且销售者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消费者可以依法要求更换或者退货。
第11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登记证,按照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号牌或者登记证遗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
第12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转移、注销登记:
(一)更换车身、车架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方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三)因灭失、无法使用、质量原因退车换车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13条
禁止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加装电池组等影响安全性能的部件;
(二)安装挡风板(布)、固定手套,遮阳(雨)伞(蓬)及其固定支架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三)其他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的行为。
第14条
禁止在机动车上使用影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安装遮阳(雨)伞(蓬)及其固定支架等装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条
下列用于营运的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接入相应的动态信息监控平台:
(一)旅游客车、包车客车、城市公交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
(二)校车、巡游出租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十二吨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半挂牵引车。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所列车辆还应当安装盲区镜或者全景行车记录仪等盲区监测系统。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仪或者全球定位系统正常运行。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第16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人和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对登记注册的驾驶人和车辆进行核查,及时清理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和车辆;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撤销或者吊销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销或者吊销网约车驾驶员证、网约车运输证。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实际情况,明确共享车辆投放范围、数量,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在本市从事共享车辆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地点、数量限额有序投放车辆,采取电子围栏等综合措施,有效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并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共享电动自行车应当配备安全头盔等设备。
共享车辆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安全驾驶、规范停放,爱护车辆和停放设施。
第18条
外卖配送、快递企业应当加强从业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强化车辆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配备反光骑行服等必要的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公共交通系统。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完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过街通道,优化交叉路口设计;完善系统、连续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网络,优化非机动车标志、标线配置,改善慢行交通环境,保障慢行通行空间。
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科学合理设置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安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当科学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或者隔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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