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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25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5
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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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生活垃圾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本市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本区县(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因地制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动员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等工作。
第5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管理事务性工作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事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科技、经济信息、公安、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本市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7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建立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倡导居(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8条
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电子商务、餐饮、酒店、旅游、交通运输、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培训和行业评价,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9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设立科普教育基地,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等知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第10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11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探索建立计量收费、差别化收费、利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2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管理领域的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动生活垃圾相关产业与现代制造业、现代物流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产业融合发展,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3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国土空间规划布局的,经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集中转运和处理设施的总体布局。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县(自治县)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详细布局,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相衔接。 编制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第14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建设计划。本市有关部门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重点设施的建设。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的统筹安排,制定年度生活垃圾收集、集中转运、处理、资源化利用等设施的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保障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与正常运行。
第15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没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者已有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补建、改造,并达到标准。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16条
生活垃圾收集、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监督。 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7条
禁止擅自关闭、占用、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占用、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场所,防止污染环境。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停止使用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及规定实施封场工程,并做好封场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18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与保障生产生活安全的要求,在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建立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工作机制。
第19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20条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快递绿色包装相关标准、规范,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多种规格的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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