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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2-08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8
绍兴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规划、建设、运营及监督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相邻城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相连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具体管理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市轨道交通的土地、资金等要素保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分别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5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资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筹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进行综合开发的,应当保证乘客通行、候车环境不受影响,并事先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用于商业、办公或者居住的用地范围、建筑面积、使用期限、收益用途等事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将其纳入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公共交通、公共服务、产业布局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其他交通方式之间,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的换乘衔接。
第7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划定规划控制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保障换乘枢纽、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场等公共设施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意见。
第8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风貌相协调,并进行整体设计。 城市轨道交通周边地块的建设工程需要与城市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等设施连接的,相关规划应当预留必要的衔接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涉及公共安全、公共服务等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9条
建设单位可以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风险及其对周边环境影响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第10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技术规范及标准,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文明施工相关规定和行业管理标准,负责做好施工区域现场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影响生态环境、城市管理、道路通行等问题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时处理。
第11条
因地质条件、施工作业等客观原因,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与其相邻拟建物业的地下基础设施需要整体施工的,可以由建设单位作为统一的实施主体先行建设;建成后,在相邻物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依法将该地下工程一并出让,并在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地质状况、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建设活动进行查勘、检测和监测。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查询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有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13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建设工期。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压缩。
第14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和道路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在施工区域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撞护栏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施工区域道路交通疏导工作。
第15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相邻土地地表、地下、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需要迁移或者改造杆线、管线、管廊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产权单位制定合理的迁移、改造方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组织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第16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试运行和初期运营。 初期运营期满一年并且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17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统称为保护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分别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期间的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主体结构、区间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车辆段、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为特别保护区: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四)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三米内。
第18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交通运输、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划定保护区具体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开通初期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保护区范围设置保护区标志、警示标志和边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可以根据特殊的工程和水文地质或者特殊的外部作业等情况,提出调整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交通运输、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9条
禁止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进行除下列工程以外的建设活动: (一)交通设施、水利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化、环卫设施、人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二)特别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 (三)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改建、扩建工程; (四)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物业建设、连通工程。
第20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不得进行硐室爆破、深孔爆破等药量较大的爆破作业。过水段轨道交通结构控制保护区内不得进行采砂、抛锚或者拖锚等水下作业。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开展下列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堆载、取土等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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