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甘肃省禁毒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26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6
甘肃省禁毒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以及禁毒工作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法律、行政法规对禁毒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4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禁毒工作绩效纳入平安建设、法治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内容和政府绩效考核等。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措施; (二)宣传禁毒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建立健全毒情监测评估和毒情研判通报机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动态; (四)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禁毒委员会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并组织考核; (五)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执行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明确专职工作人员,承担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7条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整体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开展禁毒法治宣传教育,管理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戒毒医疗服务,负责向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派驻医护人员,组织开展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 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8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禁毒宣传、戒毒科研、戒毒康复和戒毒社会公益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鼓励禁毒科技成果转化,开发、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机构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养。
第9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和保密制度,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等相结合,建立禁毒教育基地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提高公民预防毒品能力。 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写、制作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文化产品等,运用各类媒体向全社会普及毒品危害和预防知识。
第11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12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13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家庭和社区毒品预防教育衔接机制,普及防毒知识,强化社区禁毒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引导,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制止和教育,积极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15条
报刊、广播、电视、公共显示屏、互联网等各类媒体以及通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面向社会开展常态化禁毒宣传教育和公益宣传,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科技馆、阅览室以及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场所应当提供禁毒知识读物,展播禁毒知识。
第16条
机场、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快递、物流、邮政寄递、仓储、公共交通等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知识培训,对服务对象进行禁毒宣传。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毒品和制毒物品的管理,组织实施毒情调查、毒情监测。
第18条
本省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依法管制。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19条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药监、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工信等部门应当加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监管,建立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 科研教学、医疗、生物制药等机构,发现可能用于制造毒品、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许可、查验制度的相关规定,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数量、流向和使用情况,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易制毒化学品持有者在办理运输、储存时,应当出示合法来源证明以及相关许可文件;不能出示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服务。
第20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发现异常购买情形的,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落实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册登记、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大量、多次等异常购买情形的,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