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26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6
甘肃省社会信用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整理、加工、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和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履行相关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信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本省推动建立健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拟订和实施相关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6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整理、加工、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7条
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依法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省、市(州)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应用和服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8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诚信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社会信用水平。 社会信用信息
第9条
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征信、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修复、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10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目录分为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编制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11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12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 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第13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自然人的身份识别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信息; (三)行政许可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14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作出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失信信息。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15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其他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一)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三)信用评价信息; (四)信用承诺及履约信息;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16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17条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依法依约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第18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但是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19条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信用管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实现社会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