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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25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5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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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4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按照受委托权限开展征收工作。 根据需要,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承担测绘、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6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经费,所需费用的标准由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不得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7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法律和业务知识,依法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8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中断供水、供气、供电、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9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10条
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启动房屋征收程序,说明拟征收范围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并提交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项目和拟征收范围提出审查意见,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的,应当合理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房屋征收项目涉及多个区县(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个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牵头协调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指导。
第11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统筹资金、房源,合理制定本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项目年度计划制定和执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12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尊重房屋所有权人的意愿。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拟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 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且户数占比超过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改建的,方可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13条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自公布之日起,除经依法批准的危房解危改造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者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补偿: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设定其他权利; (二)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请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范围及前两款所列事项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书面通知教育、公安、民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和机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的事项和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14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项目和范围确定被征收人。
第15条
在房屋征收项目和范围确定后,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征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报名期限自发布公告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将已经报名并符合相应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进行公示。公示名单不得少于三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二)被征收人应当在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公示名单中的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期间被征收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公证机关现场公证下,按照投票方式确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三)采取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且户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并获得参与投票房屋所有权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被征收人且参与投票户数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同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投票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并与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16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给予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
第17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当事人应当给予配合。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调查结果进行认定。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18条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房屋征收目的和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五)搬迁补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补助、提前签约奖励标准;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价格等情况; (七)签约时间及期限; (八)征收补偿方案制定单位联系方式; (九)其他事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19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半数被征收人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为十人以上的,被征收人代表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通过推举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确定的被征收人代表应当不少于十人;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征收人不足十人的,均作为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众担任。 区县(自治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并予以公告。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以及根据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予以公布。
第20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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