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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1-27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7
桂林市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条例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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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实现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适用本条例,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范围包括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喀斯特景观资源是指具有一定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组合以及相关文化遗迹,包括岩溶峰林、峰丛、湿地、溶洞、天坑、漏斗、河流、田园、动植物等地表和地下自然资源以及摩崖石刻等文化遗迹。 本条例所称可持续利用是指合理、节约、高效利用喀斯特景观资源,不断开发创新替代资源,保护喀斯特景观资源原真性和完整性,满足当代与后代发展的需要。
第3条
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创新驱动、多元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工作,建立健全协调监督机制,解决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统筹上级转移支付与本级预算资金,支持喀斯特石漠化治理与修复、生态系统保护、污染治理与防控、喀斯特景观资源研究等事项。 喀斯特景观资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喀斯特景观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组织实施。 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负责对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进行统一保护和管理。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以外的喀斯特景观资源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地质公园等管理机构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6条
喀斯特景观资源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民和村民在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中规定保护和管理喀斯特景观资源的措施,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与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管理机构联合开展喀斯特景观资源科研、监测和保护工作,并建立合作共享机制。 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7条
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可持续利用相关科普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意识,营造保护喀斯特景观资源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介开展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可持续利用相关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8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镇总体规划,应当将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规划作为强制性内容。有关乡、村庄规划应当包括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具体安排。 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报批。
第9条
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规划是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和其他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保护管理的基本依据。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经批准公布的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规划,不得擅自改变。
第10条
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漓江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实行分区分级保护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规划,确定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范围和其他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范围,设立界碑、标志或者其他保护设施。禁止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界碑、标志和其他保护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喀斯特景观资源集中区设立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区或者喀斯特自然公园。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林业和园林、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喀斯特景观资源定期开展水文、地质地貌、岩溶资源、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调查监测、登记建档。 桂林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自然遗产保护监测制度,对自然遗产的价值、完整性环境资源状况进行监测,开展水文、地质地貌、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调查,提出调查评估报告,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12条
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砂、取土、开矿、毁林、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喀斯特景观资源的活动。
第13条
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管理规划,并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14条
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范围内,经批准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制定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方案和生态修复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山体林草植被,预防水土流失,维护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功能。 经批准的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修复工程应当纳入工程验收范围。 经批准的矿山、采石场,经营者应当建立与开采同步的生态环境修复机制,采取防渗漏和植被修复措施;建立水质监测设施,防止淋滤液渗漏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开采结束时,应当及时修复作业区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功能。
第1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喀斯特水资源,防止喀斯特水资源流失。实施漓江补水工程,提高喀斯特水资源利用效率。 在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禁止经营性开采地下水,禁止在落水洞、脚洞自建提水设施。
第1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喀斯特山体地质灾害排查和风险管控制度,在岩体险要部位、危险地段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危岩险石,消除崩塌、滑坡、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第1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控制岩溶洞穴资源的开发利用。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开发利用岩溶洞穴。 发现尚未开发利用的岩溶洞穴,经调查评估具有一定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设立保护标志。 未经依法批准,禁止任何人员进入已设立封闭保护标志的岩溶洞穴。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纳入人民防空规划管理的岩溶洞穴的保护和管理,不得损毁喀斯特景观资源。利用岩溶洞穴修建人民防空设施,应当制定喀斯特景观资源保护和修复方案。经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其喀斯特景观资源生态修复工程应当纳入工程验收范围。
第18条
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擅自开采或者非法经营。 第三章 可持续利用
第1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节约和高效利用喀斯特景观资源,预防喀斯特景观资源石漠化,实现喀斯特景观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建立与桂林喀斯特景观资源可持续利用相适应的产业发展模式,优化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构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支持环境友好型项目和企业,推动产业绿色转型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开发创新替代资源,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创新创业人才参与开发创新替代资源。采取有效措施,节约和减少喀斯特景观资源的消耗利用。
第2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喀斯特景观资源综合治理力度,开展喀斯特景观资源治理和修复、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城乡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自然景观风貌保护和修复,建立健全生态保护机制,保持喀斯特景观资源的完整性和原真性。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的原则,实施喀斯特石漠化治理与修复,开展土地整理及土壤改良、林草植被保护与恢复、水土资源统筹利用、喀斯特地貌生态系统保护、喀斯特地区生态系统修复、退耕还林等工程,改善生态脆弱地区生态状况和农业生产条件,恢复山体植被,提升景观资源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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