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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教育督导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1-27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7
河南省教育督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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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3条
教育督导应当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以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为目标,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坚持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依法、科学开展,坚持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作为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6条
鼓励、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督学的管理
第8条
教育督导实行督学制度。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9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包括总督学、副总督学和其他专职督学。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的比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督学队伍建设。督学数量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和实际需要配备。
第11条
督学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政治素质、政策水平、道德品质、学历、教育教学经验、业务能力和身体条件。
第12条
督学应当服从教育督导机构的管理,认真履行经常性督导职责,按时完成督导工作。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13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五)参加被督导单位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六)开展问卷调查、测评、个别访谈等;
(七)向被督导单位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八)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14条
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二)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的;
(三)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情形。
督学的回避应当由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向指派督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请,由教育督导机构决定。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督学的回避。
第15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学培训纳入教育管理干部培训计划,做好分级分类培训工作,提升督学队伍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16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督学退出机制。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按照规定解决兼职督学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18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等方式。
第19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规划布局、规划落实和协调发展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
(四)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校长队伍建设和教师配备、管理及待遇保障情况;
(六)协调推进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情况;
(七)安全、卫生健康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八)处理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和处置突发事件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0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的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二)党建及党建带团建、队建情况;
(三)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教学改革等情况;
(五)教职工队伍的管理和专业化建设情况;
(六)德育工作和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建设情况;
(七)招生、学籍、收费等管理情况;
(八)安全、卫生健康等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九)保障学生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情况;
(十)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
(十一)突发事件预防及应对处置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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