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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平南龚州生态园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2-07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7
贵港市平南龚州生态园保护条例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平南龚州生态园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平南龚州生态园(以下简称生态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生态园包括龚州公园和猫碗岭、草汶岭、木柚岭、花果山、风吹罗带岭、白虎岭、浪伞岭、朱屋岭、十二岭等山岭组成的围合区域,规划总面积三千四百六十三点一二三九亩。具体保护范围见附图。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扩大生态园保护范围的,由平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决定。 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定的生态园保护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
第3条
生态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园保护的领导,支持和帮助当地政府做好生态园的保护工作。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协调解决生态园有关重大问题。 生态园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态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生态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园的有关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园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态园公共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态园公共设施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生态园建设或者以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生态园发展。 对在生态园保护、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7条
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生态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态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人民政府在批准总体规划前,应当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按照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第8条
经批准的生态园规划是生态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对生态园规划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9条
生态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和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现有的不符合规划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整治、拆除或者搬迁。 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除抢险救灾、公共安全等特殊需要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10条
生态园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体现龚州文化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11条
经批准在生态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自然生态环境,不得乱堆乱放。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12条
生态园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现有的居民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整治或者逐步搬迁。
第13条
禁止在生态园内新建宾馆、招待所、别墅、度假村、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 禁止在生态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已有的工业企业应当逐步外迁或者关闭。 禁止在生态园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第14条
禁止在生态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翻修坟墓。 生态园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无主坟墓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章 保护
第15条
生态园内现有的自然、人文等景观资源应当严格保护,包括: (一)湖、池、溪等; (二)竹木树林、花草植被、野生动物、岩石土壤、地形地貌等; (三)园林建筑、宗教寺庙、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石雕石刻等;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自然、人文等景观资源。
第16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态园内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果实; (二)擅自砍伐林木、采挖植物; (三)擅自野外用火; (四)其他破坏行为。 生态园内应当种植适合本地生长、具有生态特性且有树相和观赏价值的树木、花草。禁止新种植用材林,已有存量的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应当适时进行更植。
第17条
严格保护生态园内的山体,不得开山、采矿、采石、挖砂、工程取土、非法弃土。
第18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保护生态园内水体生态环境,生态园内的湖、池、溪等水体的水流、水源,除按规划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19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文物、规划、宗教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态园内建筑保护名录,并在建筑物附近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及保护标识。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态园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二)从事经营性养殖、屠宰活动; (三)焚烧树枝树叶及其他杂物; (四)在非指定地点乱扔、堆放生活垃圾;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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