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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12-03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3
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2019-09-28
衡水市养犬管理条例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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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严格管理区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养犬一般管理区应当遵守本条例犬只免疫有关规定。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导盲、教学、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质犬只以及肉用犬养殖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4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所需人员、技术、设备和犬只收容等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6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无主犬送交收容,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处置、犬尸无害化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以及养犬人妨害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等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犬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联系协调执法机关及时处理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收集本区域的养犬相关信息,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本区域养犬管理规约并监督实施,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及监督活动。
第8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和处理举报、投诉信息,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10条
饲养犬只的居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独户居住住所或者经常居所。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居民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将超过第二款规定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禁止居民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本条例施行前饲养大型犬且已经依法办理犬只免疫的,不受此款规定限制。 大型犬与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饲养护卫犬的单位,饲养区与办公区应当分离,并设置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措施以及养犬标识。
第12条
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并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登记录入养犬人及犬只信息。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再次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科学设置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免疫证明。 护卫犬饲养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身份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护卫场所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
第14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人提交的养犬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5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持续停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携带身份证明及犬只检疫证明办理犬只临时登记,并遵守本条例犬只免疫及养犬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犬只临时登记有效期为三个月。 犬只临时登记有效期满,外地犬只需要继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续停留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16条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及养犬登记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17条
养犬人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犬只护卫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毁损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补植。
第18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养犬管理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以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及照片; (三)养犬人违法养犬行为及其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19条
养犬人应当向养犬登记机关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费用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相关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收养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20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放任犬只污染环境或者损坏公共设施,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养犬人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或者公共区域。因犬吠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遗弃、虐待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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