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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1-26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6
曲靖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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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
养老服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安宁疗护、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充分发展、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养老服务体系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作为本级政府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成员,组织编制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规划,履行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的审核职能。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公安、教育体育、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社会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建民营等方式,推动养老服务业发展。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捐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支持养老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宣传,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7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逐步提高标准。
第9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5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且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小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配建要求。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民政部门。因小区规模较小、场地限制和周边环境影响等因素,无法在小区内足额配建的,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研究批准,可以实施异地配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集中配建。在确保建设标准的前提下,异地配建的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竣工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进行联合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和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移交民政部门的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实行市级监管、县(市、区)统管、乡(镇)、街道管理并安排使用。
第10条
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等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造、适老性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等服务。优先支持老年人住宅加装电梯,改善老年人居住环境。
第12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产权归属政府的公共养老服务设施,可以采取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依法运营管理。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维护。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补建或者置换。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14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起居、卫生护理、康复辅助、环境清洁、助餐、助浴、助行等生活照料服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内设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治疗护理等基本临床护理服务。
第15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扶持政策或者其他激励措施,引导、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在老年人住所设立家庭照护床位,提供连续、稳定、专业的照护服务。
第16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为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者提供下列支持服务:
(一)家庭照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心理健康咨询和健康管理;
(三)其他有助于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的服务。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巡访制度,对高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进行探访与帮扶服务。
第四章 社区(村)养老服务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发挥平台作用,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村)助餐、医养结合、养老顾问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
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在社区(村)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鼓励社区(村)采取社会捐赠、自筹、互助等方式开办幸福院和养老大院。
鼓励老年人开展社区(村)邻里服务、低龄健康老年人与高龄老年人结对关爱等互助性养老服务。
第19条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依托社区(村)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场所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社区(村)日间照护服务,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照料护理、康复辅助、精神慰藉、文化娱乐、交通接送等服务;
(二)社区(村)短期托养服务,为失能、认知障碍、术后康复等老年人,提供阶段性的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三)开辟社区(村)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等服务;
(四)其他符合养老需求的服务。
第20条
鼓励社区(村)开设老年幸福食堂、老年助餐点,提供集中用餐、送餐等服务,应当保证食品安全。
支持社会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和网络订餐平台等,为老年人提供社区(村)助餐服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或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为老年人提供社区(村)助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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