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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更新条例地方法规2021-11-26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1-26
辽宁省城市更新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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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推动城市更新,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 ,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持续改善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具体包括: (一)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 升 城市服务 功能 ; (二)调整和完善区域功能布局,优化城市空间格局; (三)提 升 城市居住品质,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四)加强历史文化保护,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五) 创新社会治理 , 增强城市安全韧性 ; (六)省、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3条
城市更新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推动、市场运作, 民生 优先、 节约集约, 数字赋能、绿色低碳, 公众参与、 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城市更新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 城市更新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民政、 文化和旅游 、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加强体检评估信息平台建设,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采取城市自体检、第三方体检和社会满意度调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城市体检,确定更新范围和更新重点。 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6条
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明确城市更新总体目标、重点任务、实施策略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空间、资源、环境、人力资源等要素。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7条
市、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 年度 城市体检评估结果,编制城市更新年度计划, 确定城市更新具体项目、区域规模、更新方式等内容,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应当编制区域更新方案。
第8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完善城市更新项目建设投融资机制, 保障 城市更新项目 资金来源 。
第9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益相关人以及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保障其在城市更新政策制定、计划规划编制等环节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10条
市、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工作,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利用居住社区内空地、荒地 以 及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等配建设施,增加公共活动空间;利用公有 房屋建筑 、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和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闲置锅炉房等存量房屋资源,增设社区卫生服务设施、幼儿园、警务室、养老设施、文化设施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和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加强居住社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为居民生活提供便利。
第11条
省、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市更新标准体系,完善城市生态保护、文化传承、特色风貌、安全韧性、城市治理等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12条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促进城市留白、留璞、增绿,扩大城市绿色生态空间,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推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和城市建设运营模式; ( 三 )优先对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进行提升和改造,推进综合管廊、公共充电桩等新型集约化基础设施建设; ( 四 ) 按照绿色建筑相关标准进行绿色建筑建设和既有建筑绿色改造,制定绿色低碳激励措施,推动绿色建筑规模化发展,建设绿色生态城区; ( 五 ) 落实 海绵城市建设 理念 ,综合采取措施, 增强 防洪 排涝 能力; ( 六 )对地上地下空间进行综合统筹和一体化提升改造,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七)统筹协调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网络通信等工程的新建、改造,避免同一地段反复施工; ( 八 ) 推进基于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推动 城市 建设和 治理全面数字化转型; ( 九 )通过对既有建筑、公共空间进行更新,持续改善建筑功能和提升生活环境品质; ( 十 )按照公园城市建设要求,完善城市公园体系,全面提升城市生态环境品质; ( 十一 )加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推进轨道交通场站与周边地区一体化更新建设; (十二) 尊重城市发展历史,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 ( 十三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3条
市、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地上和地下等城市基础设施,建立城市内涝治理和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储备制度 , 会同有关部门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提高对供水、供气、供热 、 供电、排水等市政管网的数据收集和智能化监测能力,及时对管网漏损、城市防水排涝、燃气安全等进行预警和应急处置。 新建居民小区 和 公共建筑排水 管网应当 规范接入市政排水管网, 不得 雨污混接 、 污水直排 。工 业企业 不得 通过雨水口、雨水管网 等将废水排入市政排水管网。 老旧破损和易造成积水的污水管网、雨污合流制管网 应当 推进管网错接 、 混接 、 漏接改造 , 加强排水管网、泵站 以 及排水系统化建设 。
第14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城市道路网络功能和道路等级配置,建设城市步行和自行车等慢行交通系统,提高城市绿色出行比例。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完善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建设 以 配建停车设施为主 、 路外公共停车为辅 、 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系统,推进内部停车设施开放共享和立体停车设施建设。
第15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园、绿廊绿道、城际生态隔离带等生态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高品质绿色空间体系,完善公园绿地在人文休闲、环境保护、防灾避 险、净化生态等生态宜居的综合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不得随意改建具有历史价值的公园。
第16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转变城市开发建设方式,对既有建筑 以修缮加固为主 ,采取保留、改造和拆除等方式进行更新。除违法建筑和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危房且无修缮保留价值的建筑外,城市更新项目不得实施大规模拆除、增建和搬迁。 既有建筑改造 不得降低 原有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 设计 用途的,应当开展质量安全检测。
第17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优化配置各类闲置或者低效空间资源,充分 推动 开发区(园区)闲置厂房转型升级。
第18条
市、县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在社区建设管理中的应用,建设智慧社区平台,对物业、生活服务和政务服务等数据进行全域全量采集 , 对社区公共设施进行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改造和管理 。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建设智慧物业服务管理平台,发展线上线下社区服务 。
第19条
省、市人民政府 应当 推进 城市信息模型 (CIM) 基础平台 建设 ,在城市安全、智能建造、智慧市政、智慧工地等领域深化应用场景,促进城市基础设施数字化 与 城市建设同步规划、建设和管理。 省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城市运行管理效能,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通过建设集感知、分析、服务、指挥、监察等为一体的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综合评价。
第20条
省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部门编制本省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规划,将历史文化资源 的有效 保护 和合理利用 ,与城市规划设计、改善生态环境和保障生活需求相结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工业遗存以及工业建筑、工业设备、厂址、生产工艺等老工业基地工业文化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 建立工业遗存评估体系,开展工业遗产的调查普查和认定,分等级进行保护和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将具有重要价值的工业遗产及时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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