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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1-12-02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2
江苏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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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建设、线路、运营等有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行业监管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路地协作、区域协同、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4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纳入本省铁路发展规划,加强与铁路监管等有关部门对接,强化统筹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与铁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的应急救援机制,加强铁路安全管理能力建设,将铁路安全相关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完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协同机制,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实行护路联防责任制,排查治理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推进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铁路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建设安全等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7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标准化作业和安全教育培训,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8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共同维护铁路安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铁路运输企业报告,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10条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11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以及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在选线专项规划确定后,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
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铁路建设应当符合铁路发展规划,执行铁路基本建设程序。
铁路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铁路建设单位委托代建铁路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应当依法承担与代建项目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配合铁路建设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13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实施安全风险管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第14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影响。
第15条
铁路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依法实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16条
新建、改建铁路与道路、轨道交通、河(航)道、渡槽、综合管廊、管线等设施交叉,或者新建、改建道路、轨道交通、河(航)道、渡槽、综合管廊、管线等设施与铁路交叉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管理单位综合考虑规划等级、时间先后等因素,就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协商,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17条
道路与铁路并行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在靠近铁路的道路路侧设置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与高速铁路并行的,应当提高防护设施安全防撞等级。
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按照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18条
规划建设铁路客运车站,应当适应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保障旅客出行安全、便利,与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客运等交通方式相衔接。
第19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由铁路运输企业依法进行运营安全评估。
铁路建设工程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20条
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铁路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等支持。地方铁路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与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同步实施。
第三章 线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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