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1-12-03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3
山东省南四湖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南四湖生态保护,保障南水北调调水水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南四湖流域开展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修复 , 以及从事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南四湖划定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重点保护区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是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四个湖泊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南四湖流域,是指南四湖和枣庄市、济宁市、泰安市、菏泽市向南四湖汇水的区域。
第3条
南四湖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南四湖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建立健全南四湖流域协调机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分区管控体系,划定南四湖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和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全面落实河湖长制,统筹解决南四湖流域生态保护、综合治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南四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编制南四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 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南四湖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要求,编制生态修复、水利、特色产业、现代文旅、渔民安居等专项规划或者配套方案。
第6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河湖连通状况,增强水源涵养能力,恢复河湖生态流量,保持南四湖的合理水位。
南四湖水位低于最低生态水位时,应当采取措施补充水量。
第7条
南四湖水体水质和河流入湖口控制断面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水质标准。未达到目标要求的,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河流入湖口和跨县(市、区)界断面设立水质监测装置,并组织定期监测。
第8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和保证水质的要求,加强黑臭水体和生活污水治理,加快建设城镇污水管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实现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置。
第9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硫酸盐、氟化物超标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的改水与整治,实施水源替代或者水厂净化工艺提升措施,保证供水水质达标。
南四湖流域工矿企业应当对直接排入外环境的含氮磷、硫酸盐、氟化物的废水进行收集、处理,达到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 准后方可排放;具备条件的,应当对自备水井进行水源替代, 减少地下水中硫酸盐、氟化物进入地表水水体。
第10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船舶及其相关活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南四湖内的机动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备,不得向水体直接排放污染物;未配备污染物集中收集、存储设备的机动船舶,不得在南四湖停靠或者航行。
第11条
在南四湖流域港口、码头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行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油污、垃圾、污水等污染物接收、转运或者处理设施、设备,并安装污染物收集智能监控装置。
南四湖流域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等作业的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和种养结合等扶持政策,引导就地就近还田利用。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管理,建立区域性畜禽粪污集中处理中心,集中收集、处置规模以下养殖场(户)产生的畜禽粪污,并支持规模以下养殖场(户)建设粪污收集储存设施。
第13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在河流入湖口、生态功能保护区、城镇污水处理厂下游以及其他重要区域,因地制宜规划建设人工湿地;制定退耕还湿、退田还湖、退池还湖优惠政策,逐步恢复湿地面积和湿地生态功能。
对现有的天然湿地,应当采取水体治理、植被恢复等措施,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已建成的人工湿地,应当实施专业化运营维护,确保其净化水质、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
第14条
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监测体系 , 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格局 。
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实施野生动物生境改善工程,采取措施限制和减少妨害大鸨、东方白鹳、大天鹅、鸳鸯、长耳 鸮 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人为活动,并为候鸟迁徙创造条件。
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莼菜、野菱、野大豆等 重点保护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保护,组织开展湖内菹草、狐尾藻、芦苇、蒲草等水生植物的综合整治和科学利用,并在南四湖周边和主要汇水河流两侧规划建设立体植物带,开展造林绿化,打造沿湖生态廊道;重点保护植物的生长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应当通过封育、退耕还湿等方式予以恢复。
第15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划,加强南四湖岸线保护和岸线用途管制,科学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最大程度保持河湖岸线自然形态。
沿河沿湖进行土地开发和产业布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缩小水域面积或者擅自改变水域、沙洲、滩地使用性质,不得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不得建设危害水资源、水生态保护的项目。
第16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田生态化改造,开展种植业面源污染综合整治,减轻退水对土壤以及河湖水质影响。
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
第17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推进生态农业、临港经济、文化旅游、医养健康、港航物流、休闲体育、电子信息、新能源新材料等产业发展,推动多业态融合。
第18条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弘扬传承红色文化、运河文化、渔家文化,加强对铁道游击队旧址、伏羲庙、中兴煤矿旧址等历史文物和遗址遗迹的保护,做好端鼓腔、排船技艺、微山渔家虎头服饰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传承、传播。
南四湖流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村落、古民居、古建筑、古树名木和村落布局的保护,注重保持南四湖特色风貌。
第19条
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渔业功能区,优化渔业生产模式,科学开展增殖放流,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发展南四湖绿色健康生态渔业。
在南四湖流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其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济宁市人民政府,科学制定渔民安居工程方案和搬迁安置计划,完善财政投入机制,推进渔民安居工程建设。
南四湖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南四湖生态移民和产业转移计划并组织实施,对因清理水产养殖、畜禽养殖和实施退田还湖、退渔还湖等导致转产转业的农民、渔民给予补贴和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