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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2-1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10
淄博市污染源自动监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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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安装、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和监控平台组成。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是指安装在污染源现场,用于监测、监控污染物排放的仪器、生产或者治理设施运行参数记录仪、数据采集传输仪、传感器等自动监测设备以及配套辅助设施;监控平台是指建立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通讯传输线路与现场端自动监测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信息管理系统、计算机等软件和设备。
第4条
监控平台以及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协调解决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自动监控工作正常开展。
第6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有关工作。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有权向政务服务热线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破坏自动监测设施以及在设施运行维护和数据采集、传输中弄虚作假等行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对在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建设安装
第8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一)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
(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建设安装的。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开展污染物排放的自行监测。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9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建设安装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10条
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确定监测项目;
(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点位选择、安装位置等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
(三)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符合国家相关仪器质量要求,并符合省有关技术规范;
(四)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五)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与监控平台稳定联网。
第11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完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申请与监控平台联网并上传验收材料。
第12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联网后,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对数据传输的稳定性、准确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上传至监控平台。
第13条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后,自动监测数据的季度有效传输率不得低于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自动监测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运行维护
第14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以及运行台账,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15条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事项、运行维护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配备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人员、设备。
鼓励排污单位委托运行维护单位承担运行维护工作。
第16条
自行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
委托运行维护的,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共同保障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监控因子的完整性、可追溯性负责。
第17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档案。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运行维护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18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一)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以及其他监控设施,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
(三)通过稀释排放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五)通过擅自变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监测点位,私自移动自动监测设施等手段伪造数据的;
(六)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第19条
排污单位应当每日按照规定时限对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进行审核确认;对异常或者缺失数据进行标记,并将相关材料上传至监控平台。
第20条
排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环境检测资质和计量认证证书的机构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检测,并按照时限要求将比对检测报告上传至监控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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