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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12-14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14
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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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4条
轨道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综合开发、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轨道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轨道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构建共建共治的轨道交通安全运行治理体系,倡导轨道交通等绿色出行方式。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应急事件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6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8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轨道交通沿线的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项目资本金和运营经费及时足额筹集。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吸引、鼓励社会资金依法参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有权投诉、举报违反轨道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轨道交通宣传、服务和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0条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沿线用地控制规划、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等。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机场、港口和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沿线用地控制规划、与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沿线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11条
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
第12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规划要求,结合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明确换乘枢纽、公交车站、公共步行空间、公共自行车或者共享单车停车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等公用设施用地。
第13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分别登记。
第14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依法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其空间内进行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广告等活动,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监督。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等相关规定。土地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等公共配套设施。
轨道交通土地综合开发范围内的用地,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建设进度同步规划、联动供应、立体开发;结构不可分割、工程必须统一实施的项目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
轨道交通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15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的,相邻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的,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轨道交通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周边物业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解决。需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16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与周边建筑、环境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其中尚未建设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或者地下空间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可以不计入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17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沿线管线、建(构)筑物、文物、历史建筑、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降噪、减振、防尘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按照卫生学要求和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标准,设计、建设轨道交通工程通风系统。
第18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建(构)筑物、管线、行道树以及其他相关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采取措施保障安全,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管线迁移的,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做好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河道占用、管线和绿化迁移等的恢复工作,以及临时道路、管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理工作。
第19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及时、如实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损坏。
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20条
轨道交通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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