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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地方法规2021-12-03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3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当前版本
2005-03-31
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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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4条
销售商品房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对商品房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第5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商品房销售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销售条件
第6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7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配套公共设施清单以及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等内容;
(六)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绘制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
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9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10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11条
商品房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并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
备案机关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实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
第12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预售款用途的监管。
第13条
商品房现售,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
(二)已确定商品房销售方案;
(三)经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完成商品房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的测绘;
(四)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按照建设条件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五)已选聘物业服务人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14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销售方式
第15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由商品房承销机构代销或者包销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16条
采取代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载明代销权限、代销期限、佣金支付等内容。
第17条
采取包销方式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商品房承销机构订立书面包销合同,约定包销方式、包销范围、包销基价、房款支付、包销期限等内容。包销期满未销售的商品房,由商品房承销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向买受人明示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
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有权销售商品房的证明文件。
第19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建成的商品房。
第20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准确,不得欺骗、误导公众。
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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