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赣州市水土保持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5-26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5-26
赣州市水土保持条例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应当明确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机构及人员,及时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流失隐患、危害,依法制止并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内容。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并监督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综合协调和监督,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本地区水土流失动态; (五)负责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收取水土保持补偿费;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审计、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可以将水土保持纳入村规民约;发现水土流失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每年3月22日至28日为全市水土保持宣传周。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8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农业开发、果业开发、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旅游景区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中小河流治理、国土空间综合治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分析论证规划所涉及的项目对水土资源、生态环境的影响,并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有关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以及新开垦种植脐橙、油茶等经济林: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小(二)型以上水库周边、赣江及其二级以上支流和东江及其一级支流两岸山坡的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沿线两侧山坡的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四)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进行取土、挖砂、采石或者堆放废弃固体物的,生产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10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全垦造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脐橙、油茶等经济林的,应当先规划后开发,合理确定位置和规模,保留山顶原生植被,设置植被隔离带,采取梯壁植草,修建坎下竹节沟、拦水埂、截水沟、蓄水池、排水沟、等高水平条带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11条
在矿产资源开发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水土保持措施,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12条
在交通工程建设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科学选址,合理安排线路,减少土石方开挖和植被破坏,将废弃的土、石、渣堆放在已批复水土保持方案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第13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14条
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分期编制;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重新编制。
第15条
各类开发区建设实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制度。开发区管理机构在通水、通电、通路、通讯、通气、平整土地之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承诺制或者备案制管理。
第16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开工信息;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并将其纳入工程主体设计和预算;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生产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17条
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裸露面、废弃的土、石、渣等采取覆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水土保持措施,消除水土流失隐患或者危害。 第三章 治  理
第1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小流域为单元,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19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施工期间应当采取覆盖、拦挡、排水、沉沙等临时措施,主体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在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2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担原则,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效益补偿范围,并安排一定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