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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地方法规2021-12-03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3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当前版本
2017-01-18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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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强化动物防疫队伍建设,采取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健全动物疫病防控机制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保障动物防疫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有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动物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预警预报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动物疫病防控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7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提供动物防疫重大违法案件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状况以及风险因素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或者调整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科学分析疫病的流行趋势,及时提出动物疫情预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区域,以及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强制免疫病种调整机制,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提出增加或者退出强制免疫病种和区域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协助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防治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方案,并组织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
第15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示、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免疫质量定期评估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经评估,强制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补免等补救措施。
第17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18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及时做好清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
第19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免疫。 种畜禽场、乳用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方案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20条
动物诊疗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乡村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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