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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1-05-30 · 共 8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5-30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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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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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30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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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规范流域治理、利用等活动,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赤水河流域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资源利用及流域内的生产、生活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赤水河流域,是指本省境内赤水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毕节市、遵义市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赤水河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赤水河流域保护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政府主导、多元共治、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保障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促进流域生态环境改善。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赤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
第5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行政区域管理服从流域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赤水河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加强与邻省在生态共建、污染共治、应急联动、联合执法等方面的沟通协调。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赤水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赤水河流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6条
赤水河流域保护实行责任制,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负责。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统筹以及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要求,制定赤水河流域水质控制指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流域保护目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落实到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主要负责人流域保护目标,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赤水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7条
赤水河流域依法实行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赤水河流域依法实行林长制,各级林长组织领导责任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计划,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落实森林防灭火、重大有害生物防治责任和措施。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赤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种植业、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业、文化保护资金和项目时,应当向赤水河流域倾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赤水河流域保护进行投资和捐赠。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赤水河流域以财政转移支付、项目倾斜等为主要方式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投入力度,提高投资比重,为上游地区的产品进入市场创造条件,逐步扩大补偿范围,合理提高补偿标准。
建立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赤水河流域受益地区应当对上游地区予以补偿,积极推进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补偿方式。
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0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赤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赤水河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赤水河流域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11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赤水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流域保护知识,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和法治意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广泛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群策群力、群防群治,营造赤水河流域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赤水河流域的义务,有权依法举报、控告和制止污染、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保护生态环境、修复流域生态系统、促进绿色发展的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12条
赤水河流域综合保护和产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发挥规划对推进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落实长江流域国土空间规划。
第13条
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并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应当包括流域功能定位,流域保护现状,流域保护近期、中期、远期目标和重点,流域保护政策措施等内容。
赤水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流域产业发展定位,产业发展现状,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发展目标和措施,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发展项目等内容。
第15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规划、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6条
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赤水河流域保护综合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征求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17条
经依法批准的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18条
经依法批准的赤水河流域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进行赤水河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以及保护流域生态环境的需要。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和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能源项目列为重点发展领域,积极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
鼓励依托赤水河流域特有的资源,发展农产品深加工等产业,发展地方特色优势种植业、林业和旅游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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